新《公司法》重点内容梳理与解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即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此次修订是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新增或修改了诸多法律制度,对公司登记、信息公示、认缴登记、强制注销等与市场监管职能密切相关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
为帮助大家了解新公司法主要调整内容,特别是对分销行业会产生哪些影响,本律师(广和律师事务所)将与老吴电商创始人吴振洲先生、芯联行CEO欧永超先生,共同在icHub芯之元交易中心进行深入研讨。通过此次新公司法与芯片分销商研讨会,我们期望能够帮助参会者全面了解新《公司法》的主要内容,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司的合规经营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减少法律风险。
以下为本次研讨会上的分享内容:
一、《公司法》的历史沿革和基本结构
1.1 历史沿革
《公司法》属于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由主席签发。《公司法》最早制定于1993年,生效于1994年;历经二次修订,四次修正。本次修订始于2021年,经过四次送审,2024年7月1日生效。
1.2 基本结构
1) 新《公司法》总共15章,266条,30000余字。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规定》(俗称《公司法司法解释》)5部,与《公司法》一起构成我国法律对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进行规范的基本法律体系。围绕该基本体系,能与其形成相辅相成、交叉引用等关系的还有《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民法典》《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等。
2)《公司法》的基本结构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二、《公司法》中的公司
2.1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公司有两类,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意味着我们常见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并不在《公司法》的规范范围内。公司属于《民法典》中的法人组织,且属于营利法人。民法有三类“人”,分别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属于民法中的组织,法人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具体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分别为:
1)法人: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分钱”的“人”)、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助法人,“不分钱”的“人”)、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2)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2.2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举例
1)股东人数:有限责任公司1-50人,股份有限公司人数无上限(不同于发起人的1-200人限制)。
2)设立方式: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
3)可否上市: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如果上市要进行股改转制。
4)股权转让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默认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股份有限公司无此默认设置。
5)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资本缴付、治理机制等多方面不同。
2.3 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组织结构
1)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置,立法目的在于实施以三权分立(决策权、经营权、监督权)为导向的组织结构。但实务中,该立法目的有落空之嫌,这也是本次修法出现新变化的考量之一。所谓三会分别如下:
a.股东会(决策权)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其特征有:全体股东组成,1-50人;股东会职权法定+约定;会议召集、主持、表决、形成决议等一系列开会程序;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等。
b.董事会(经营权)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其特征有:3名以上董事组成,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任期三年,连选连任;董事会职权法定+约定;会议召集、主持、表决、形成决议等一系列开会程序;不设董事会而设一名执行董事等。
c.监事会(监督权)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其特征有:3名以上监事组成,主席;董、高不得兼任;任期三年,连选连任;监事会职权法定+约定;会议召集、主持、表决、形成决议等一系列开会程序;不设监事会而设一名监事等。
2)新《公司法》中关于组织结构的重要变化
a.审计委员会:《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意味着设置董事会的公司,可以由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替代行使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
b.不设监事:《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意味着,假设公司不设董事会,也就不会设置审计委员会,同时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又可以不设监事,则有限责任公司自新法实施后可以不设监事和审计委员会,公司的组织结构由三权分立模式变为二元结构。
三、《公司法》新修订的部分具体内容
3.1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1)《公司法》规定
第三条第1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实务关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止股东有限责任转化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承担责任。
正因为公司有独立财产,享有独立财产权利,独立承担债务责任,所以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人格否认顾名思义就是在特定情况下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法律上也叫“刺破公司的面纱”。因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且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所以公司不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也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如此,如果构成《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三种情形任意一种的【分别为“纵向否认”、“横向否认”和“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其中“横向否认”制度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内容】,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仅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纪要”)第四节(10、11、12条)大篇幅列举了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其中人格混同是实务诉讼的攻守双方均比较关注的重点,若存在人格否认的,法院一般会将其作为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进行引用。实务诉讼中,律师往往会寻求对方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如果存在会固定证据后将股东一并列入被告范围。
3)相关条文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2 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的变化
1)《公司法》规定
第十条第1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2)实务关注: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扩大,赋予企业选择法定代表人更大的自主权,实务中注意区分几类与之相关的概念。
原《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其中执行董事专指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而新《公司法》将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范围进行了扩大,表述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不再局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
对于董事而言,实务中经常会有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区分。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主要是看其是否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业务进行区分,非执行董事不负责公司业务的执行,也不担任公司其他职务;内部董事主要是指公司内部人员(比如经营管理人员、其他员工等)担任董事,外部董事不担任公司其他职务,除了可以在公司中领取津贴外一般也不领取其他报酬;独立董事通常是指上市公司的独董,除了符合外部董事的条件外,其应当与股东、实控人以及其他董、监、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和独立履行职务的关系,而非独立董事则无前述独立性的要求。
对于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理而言,这里的经理是总经理,而不包括副经理、部门经理等。
3.3 对公司转投资限制的修改
1)《公司法》规定
第十四条第2款:“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2)实务关注:放宽了对公司向其他企业进行投资时的限制,增加了企业的投资机会,一定程度上给集团型企业提供了组织结构设置的灵活性。
相对于原《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新《公司法》从对连带责任投资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修改为例外禁止性规定,目的之一是尽量避免从法律层面过多干预对公司投资权利的限制。修改后,公司理论上的投资机会以及因此带来的其他商业操作模式会更加灵活,比如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至于例外情况的禁止性规定,比如《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对特殊主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限制。
3)相关条文:
原《公司法》第十五条“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3.4 增加通过电子通信方式进行会议和表决的规定
1)《公司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实务关注:与时俱进,试图解决公司开会的程序便利问题,但实务中应当谨慎使用。
公司很多重要事项(比如修改章程、对外投融资、提供担保等)是需要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方具效力的,而相应的会议和据此形成的决议既有会议程序上的合法性(合章程)要求,也有会议内容的合法性(合章程)要求,否则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比如决议违法、可撤销和不成立。原《公司法》并未明确赋予电子通信方式开会的合法性地位,新《公司法》予以明确,是符合实务、与时俱进的体现,也防止因现实中已经在大量采用电子通信开会的方式形成的会议决议一概因为程序性问题而被撤销。但在实务开会时运用本条仍需谨慎,比如要保证网络通信和会议过程畅通连续、参会人员要真实、语音要清晰、主题要明确、形成决议的计票要有据可查等。
3.5 注册资本制度改革
1)《公司法》规定
第四十七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2)注册资本制度的发展历史
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采用的是实缴资本制;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采用了有限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比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两年内缴足),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典型如有限公司3万,股份公司500万);2013年修正《公司法》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完全采用认缴制。自2013年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以来,确实激发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活力,公司数量迅速增长,从2012年的1300多万家增长到2023年底的4800多万家,但是完全认缴制也有诸多问题,比如:大量股东出资责任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的出现(二者整体占到公司纠纷的一半以上)、滥用认缴制而大面积存在诚信经营的问题(比如高达上万亿的注册资本、高达七千万年的认缴期限等)、我国经济发展阶段要求我们从公司数量的侧重到数量与质量并重等。
3)实务关注:关注存量公司的注册资本筹划,存量公司注册资本的减资和注销等有收严趋势,新合作伙伴征信查询等。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了存量公司、调整方式等,存量公司指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期限,所谓的“调整”实质上是结合了过渡期的方式解决存量公司的缴资期限问题,至于过渡期及五年内缴足出资的期限如何计算起至点,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经就此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三条明确了过渡期为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过渡期后(自2027年7月1日),缴足注册资本的最长期限是五年,也即最晚截止时间是2032年6月30日。以上合计留给存量公司的最大缴足出资时间为8年。该征求意见稿虽然还没有颁行,但我们判断当前征求意见稿的版本实施的概率很大。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实缴出资在理论上距今还有8年时间,但随着新《公司法》生效的临近,我们接到不同方面的反馈,公司在进行减资或注销时相关部门进行的审核力度在加大,这种收紧趋势不排除会进一步加大。对于存在数量众多关联公司的企业集团、有高额注册资本的企业等,建议结合自身情况早做筹划。
4)相关条文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3.6 股东出资增加了股权和债权出资方式
1)《公司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1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实务关注:股东出资的两种方式,非货币出资财产的“可评估、可转移”属性,不能作为非货币出资的方式等。
股东出资有两种方式,分别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是对非货币出资方式的不完全列举。股权和债权的出资方式在原《公司法》中虽然没有明确列举,但在其他法规规定中已经认可了其合法性,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了股权出资的效力认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肯定了债权出资的合法性。股权出资的方式,比如以A公司的股权作为入股B公司的出资;债权出资方式,比如常见的债转股协议。作为非货币出资的财产要具备“可评估、可转移”的属性,可评估意味着一般需要有具备相关资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拟出资的财产进行作价评估,比如常见的资产评估公司,可转移意味着作为出资的财产的财产权利由出资股东转移给公司,比如需要办理登记的(如不动产登记)应办理登记,不需登记的,应完成交付。“可评估、可转移”的属性同时意味着某些所谓“财产”是不能作为股东出资的,比如劳务、商誉、人脉资源、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但现实中往往存在多种“技术性”操作,规避《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比如对于以商誉、人脉资源等,可以通过另外的合同安排,使得该股东通过合同安排取得货币资金,再作为出资缴付公司,还可以先完成货币出资,再通过劳动(劳务)等合同安排规避出资方式的限制。
3)相关条文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3.7 增加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1)《公司法》规定
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实务关注:催缴失权的程序和方式、库存股的处理。
本条规定可认为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股东除名”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原“股东除名”制度是从“未缴纳出资”角度规定股东失权,新增的催缴失权则明确涵盖了“未足额缴纳”出资也会导致股东失权。从新规定来看,催缴失权应当履行基本的程序,包括书面催交、宽限期、发出失权通知三个基本步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条文对于给予宽限期用的措辞是“可以”,但如果不给予宽限期,则不会导致宽限期满的法律后果,所以给予宽限期仍然是催缴失权的必要程序;换言之,如果仅按《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催缴而未给予宽限期,则不会导致未足额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失去股权的法律后果。另外,宽限期内被催缴股东仍然持有股权但可能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作为救济方式,此时公司可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出资部分的股权的权利作出合理限制,比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对于因股东失权而产生的库存股,则在6个月内进行转让或减资注销处理,否则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
3)相关条文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 增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1)《公司法》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实务关注:实质是对股东基于出资期限所享有的期限利益的限制,注意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和公司运营所需资金的平衡。
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是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应予严格的保护。但实务中不可否认的是,如果一概予以严格保护,往往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典型如空壳公司无任何财产可执行。所以,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也有不同的规定对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进行了一定限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当出现企业破产、公司解散的情形时,即使股东未到出资期限,其出资义务也要加速到期。《九民纪要》又从执行角度和债权人撤销权角度分别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前述规定,对于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均设置一定的前提条件和程序,如破产程序、解算程序、执行程序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程序,这也导致了实务中运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的门槛比较高,尤其是很少通过企业破产、解散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来追加股东要求其履行提前出资义务。另外,当前实务中大量债权人追加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通过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在执行程序予以解决,而非直接运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鉴于诉讼的长周期性特征,通过执行程序方得追加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未免“为时已晚”。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是否一概抛弃前述既存的前提条件以及该新增条文如何在实务中进行具体操作等问题尚未明确,有待后续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实务中应予以关注、跟踪。但从新《公司法》的修订过程来看,是降低了门槛,因为《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中规定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件在二审稿中被删除。
3)相关条文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以上为本次“新公司法与芯片分销研讨会”上的主要分享内容,更多关于新公司法的具体内容如下。
主席令签发新《公司法》的链接: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12/t20231229_433967.html
全国人大关于新《公司法》修订的专题链接:
http://www.npc.gov.cn/npc/c1773/c1848/c21114/gsf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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